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黄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被告范美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第三人单黛姬。
原告黄丽君诉被告范美兰、第三人单黛姬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洪、被告范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第三人单黛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君诉称:原告系遂昌县粮食局职工,原告于1993年12月10日通过房改向单位购买了妙高镇南溪路47号3栋605室(现门牌为妙高街道凯恩路224号)的房屋一套,1994年按照单位规定,职工可享有一间柴料间作为福利用房。原告通过抓阄获得2011室柴料间一间,归原告使用。2000年11月30日,原告将605室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单黛姬,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约定,2011室柴料间的使用权暂时一并给单黛姬使用,若单黛姬转让房产,原告有权收回柴料间。事后,单黛姬将605室房产转让给了他人。2013年5月份,原告前去整理该柴料间时,发现柴料间已被被告占用,并将柴料间门锁上,被告范美兰不知从谁手上买来606室,配套的是606柴料间,也非原告的2011室柴料间,不知是谁敲门而入原告的2011室柴料间,使原告无法行使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房改向单位购买房产,单位通过抓阄的方式将柴料间的使用权作了附条件的约定,事后,案外人将房屋对外转让,原告收回柴料间使用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对柴料间的使用权,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对座落于妙高街道凯恩路224号2011室柴料间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柴料间的使用权,排除妨碍(将门锁打开);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美兰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1、原告跟本案诉争的柴料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事实上,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房产及柴料间转让给他人,根据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转让协议,原告并没有对诉争的柴料间保留使用权。(2)原告对诉争的柴料间自始至终没有取得物权法上的使用权,当时原告的房改合同内容也不包括柴料间。(3)本案诉争的柴料间是国有资产,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对国有资产主张权利。2、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1)原告曾经对柴料间曾经使用过,这是使用事实,与物权法上的使用权是不同的概念。(2)原告之所以曾经可以使用本案诉争的柴料间,是基于她的职工身份及其在该处有居住用房,是单位给职工居住用房的配套设施。这是由原告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内部法律关系所决定,对诉争柴料间的使用也是单位照顾职工的一种内部福利待遇。(3)诉争柴料间作为单位内部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它是一种职工权利,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所以,原告曾经对柴料间的使用事实,它不是物权法上的使用权,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财产权利,即民法意义上的用意物权。(4)本案适用的民事案由--用益物权纠纷指的是一般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权益争议。然而,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对柴料间的使用是否已经像房改房一样转化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如果没有转化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法院主管。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请求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在实体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曾经对诉争柴料间使用过,这是曾经的使用事实,曾经的使用事实不等于现在原告对诉争柴料间就享有使用权。更何况使用事实与使用权是两个概念,前者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取得,而后者只能通过法律规定取得。2、原告对本案诉争柴料间一直没有进行过物权登记,而且在单位的房改合同中,也没有这项内容。所以,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诉争柴料间的使用权,她也不可能取得这种使用权。3、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对诉争柴料间使用过,但不能证明她对诉争柴料间拥有使用权。而且,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诉争柴料间是遂昌县粮食局的,原告无权处分,更不享有使用权。总之,在实体上,法院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黛姬述称,当时我买原告的房子时,原告将柴料间借给我使用,原告说我要卖房时,要将柴料间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柴料间系国有资产,而且遂昌县粮食局已经向本院出具说明,根据该说明,诉争的柴料间属于《遂昌县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盘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遂政办发(2013)134号)的申报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诉争柴料间的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丁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