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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22号

兴化检察院诉征月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征某某电话得知征某某将自家蟹塘上打水用的水泥恭子挖下要带走,下午17时许其与妻子许某某赶至兴化市永丰镇桑富村桑毕六组征兆存的蟹塘上找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纠缠,后被告人征某某用右手击打征某某的左脸和左腹部各一拳,致被害人征某某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征某某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征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征某某、征某某、征某某、朱某某、征某某、仲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说明、兴化市永丰镇卫生院病程记录单、证明及兴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兴)鉴(法)字(2013)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具备社区帮教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征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志兰

代理

审判员  胡云慧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杜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