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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437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丰铝塑门窗厂与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0-04-0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丰铝塑门窗厂;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丰铝塑门窗厂。负责人陆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玉松,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俊。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丰铝塑门窗厂与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圣峰、李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玉松、牛丽萍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位于甘井子区的回迁楼工程。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徐俊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工程加工定做塑料门窗并安装。被告提供门窗的规格、型材等要求,约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约1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经过原告按合同单价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911456.8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报酬911456.8元;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计13491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塑钢门窗安装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依据其与徐俊之间的合同向徐俊主张货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和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门窗使用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与第三人徐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承建应由被告施工的回迁楼项目工程。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第三人徐俊承诺并保证其本人在其他单位任职。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回迁楼项目的塑钢门窗进行生产及安装,该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徐俊签章。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使用中。上述事实,有《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徐俊与原告签约行为是否为代理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就原告诉求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徐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委托书》作为证据。该委托书为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并载明:为处理我单位劳动保障相关事宜,现全权委托徐俊为代理人;徐俊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同时对徐俊的代理权限进行限定。该《委托书》无法证明徐俊在2009年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即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委托书》中被告委托第三人的相关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签约时徐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出库单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塑钢门窗系空港物流岛回迁楼案涉工程所采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直接或间接拖欠其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人万某的证言,表明出库单上签字的王恩强为“徐俊的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在原告与徐俊签约时,“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既给徐俊干,又给腾升干,徐俊自己说是新星的,后来又说是腾升的“,由此可见原告在与徐俊签约时并不明确徐俊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此种情况下即与徐俊签订如此大额交易,现要求被告对徐俊签约行为负责,缺乏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果徐俊与被告间构成违法转包,被告亦应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进行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丰铝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姝妮

代理

审判员  率楠楠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