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景怀昌。
被告:王祥君。
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怀昌与被告王祥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怀昌诉称:2012年原告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所有的承包费。2013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王祥君伙同景玉军、李常英、袁洪花三家以自家添人口为名,私自组织他人将原告承包的北陡沟栽种的地瓜无故强行抢收。后经公安机关、村委调解被告赔偿抢收了原告的地瓜款1800元,因当时被告声称无现款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1月2日前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数日,被告未自觉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祥君辩称:原告在土地上种植地瓜本来就是强种,是侵害答辩人权利的行为。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村委会曾发包的机动地,答辩人家新添人口多年未补地,就此事我们上访到玉山镇政府。经过镇政府作出答复,决定由玉山村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向全村新增人口补地,答辩人也在补地范围内。2013年麦收后,本村就开始丈量土地逐户划分给应得地的户,原告家的土地被分给了答辩人、景玉军、景仲谈等共8户。答辩人家分得了其中的0.8亩。原告对于分给景仲谈等人的土地顺从的答应了,他们接着种植了农作物。唯独分给我家、景玉军、袁洪花三家的土地,原告拒不让出,强行在土地上种植了地瓜。当时原告承诺:“如果我家被分的地有四五家真正种植了,我所种植的地瓜就归你们,我先种着看看”。后来原告要求收获地瓜却遭到原告拒绝,出尔反尔。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2013年10月13日早上答辩人决定强行抢收地瓜。答辩人刚开始将地瓜秧子拉到一边去,刨了几十斤后,原告家就来阻止,接着派出所的干警就把答辩人带走了。经派出所告知,强收他人种植的地瓜犯法,不能再收了,答辩人家就没再继续收,答辩人当天下午就被派出所送到拘留所拘留五天。后来答辩人从拘留所出来后得知答辩人借来的拖拉机已被原告扣留,答辩人向其索要,原告竟然不给,称“我的地瓜钱你得给我”,答辩人找派出所调解,答辩人要求无条件还车,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地瓜钱1800元,否则不同意还车。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答复,但前提条件是“我把这八分地瓜收获后如果能卖1800元以上,我就给1800元,如果卖不到,差个一百二百的我还能勉强凑凑,如果差得多了我不可能再给你1800元,我一个低保家庭也不可能借钱给你!卖多少钱我就给你多少钱”,原告同意后,答辩人才被迫按照其要求为其出具了欠要一张。事后,答辩人把原告八分地里的地瓜起出来,总产量2108斤,卖了一部分黄皮390斤,得款312元,下余十八号地瓜约1718斤正存放在家中,按当时的价格也就能卖437元。原告从地里所起的地瓜总价款约750元。因总价款较低,答辩人找到原告告诉他,他说不管起了多少都得给1800元。答辩人只好将地瓜继续存放,实在无力承担原告巨额的债务。
二、答辩人所出具的欠条是在索要被扣留拖拉机遭拒绝的情况下被迫所为,不代表双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该数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按本地农业种植的常规产量,每亩地瓜约3000斤以下,按正常价格出售,每亩产值约1000元。答辩人收获的仅仅是其0.8亩地瓜,总产值不超过9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因抢收原告种植的0.8亩地瓜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地瓜款18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祥君欠景怀昌1800元,起13年10月26号到11月2号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其书写该欠条时有前提条件,即收获的地瓜卖到1800元以上,被告就给原告1800元,如果卖不到,差个一百二百的被告还能勉强凑凑,如果差的多了被告就不可能给原告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抢收原告种植的0.8亩地瓜自愿赔偿原告地瓜款1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未提供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怀昌地瓜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祥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