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菏刑执字第1309号罪犯马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马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丕家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令己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