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口行初字第2号
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那针尔,县长。
委托代理人:易强。
委托代理人:罗武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大堡煤业)不服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简称峨边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大堡煤业于2014年1月6日以诉讼对象有误,准备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大堡煤业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铮
人民陪审员 严秀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