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38号
原告:史某甲,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汉族,住吉林市北大小区。
被告:史某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史某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史某戊,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电业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