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汨非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发阳,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赛明(曾用名:徐岁明),男,1968年8月a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汨罗市XX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430********)��执行人杨兰英,女,1972年4月a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30********)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徐赛明、杨兰英夫妇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x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明,被执行人徐赛明、杨兰英夫妇于2012年1月2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徐赛明、杨兰英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x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汨计生征字(2013)第x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徐赛明、杨兰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将社会抚养费32988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25元,执行费395元,共计102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燕
审判员 马雁
审判员 黄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