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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喝了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干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树青医学院南围墙处,撞上被害人尚某驾驶并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货车,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并送往医院救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26.49mg/100ml。后公安人员在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