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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蒙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与被告蒙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桂ABxx**号长安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了车辆挂靠的其他相关事项。如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保险、垫付费用等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服务费900元及风险金200元等。被告自2010年起未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桂ABxx**号车辆的事实挂靠关系并酌情支付违约金8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桂ABxx**货车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服务费3600元(900元/年×4年)及违约金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行驶证;3、原告营业执照;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收据一张。被告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桂ABxx**号长安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证,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二级维修保养和年审工作,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办理有关车辆保险;原告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代被告办理各种规费手续包括运输税、养路费等,被告须于每月五日前交清当月各项规费。如被告逾期不交,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扣车、向法院起诉等法律手续,追缴欠费,并按日收取2%滞纳金;经营期间被告要转卖车辆,必须到原告处办理手续,并负责车辆转出一切费用。如被告自行转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如被告逾期不办,原告有权向司法机关、交通道路稽查等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挂靠经营时间从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到期后双方可根据车辆技术状况及遵章守纪情况再行续签。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继续有效。如由于不再符合续签条件,双方即终止挂靠关系,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把车转出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度起未及时缴纳服务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缴纳2010年度及2013年度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缴纳2009年度的服务费900元,自2010年起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对车辆办理年审等手续,亦未支付服务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服务,因此收取服务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缴纳服务费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800元,但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桂ABxx**号货车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蒙某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服务费共计3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蒙某赔偿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泇锜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