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伊春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31号原告张春生,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磊,男。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顺八路甲1号二层6号。负责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本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诉称:2013年3月6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莲宝路口南侧,张春生骑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伊春有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为伊春有负主要责任,张春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生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3年6月26日,张春生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春生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方出租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633.04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认可伊春友的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有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按照主次责任超出部分按70%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按比例进行计算,我方愿意承担70%。对医疗费请法庭进行核实;误工费因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按照3500元计算,时间上应按假条、按北京最低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明不认可;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证明,故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对诊断证明时间不符,交通费过高;住院补偿费按12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在北京住超过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另外我方垫付给原告方5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北方出租答辩意见,原告医疗费中5352.03元为自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由北方出租赔偿责任,并有明细单佐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莲宝路口南侧,张春生骑京X2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伊春有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春生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伊春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生所受损伤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左肩皮肤软组织挫伤。张春生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641.26元。此外,张春生支付其他医疗费共计1991.78元。2013年6月26日,张春生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春生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春生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京X1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春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有一母陈立芝,1952年6月5日出生;张春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伊春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伊春有受雇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故应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X1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部分由北方出租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张春生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春生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春生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考虑;张春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张春生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北方出租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张春生的诉讼请求中一并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医疗费八千四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营养费一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护理费三千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交通费五百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误工费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三角。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春生误工费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春生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一角三分(其中包含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千元)。十一、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