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江国恩与杨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恩,杨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江国恩,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陆智慧,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伟,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江国恩诉被告杨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恩诉称: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共向其借款360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日,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36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国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杨玉伟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合共3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传唤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伟向原告江国恩借款36000元,有被告杨玉伟出具交原告江国恩收执的四份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杨玉伟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借款的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江国恩要求被告杨玉伟偿还借款36000元的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国恩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借款归还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福彦人民陪审员  赵巨家人民陪审员  易欢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典兵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