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曾文生与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生,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曾文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盛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屈建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生为与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盛商行从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货物(包含酸性除油剂、铜光剂等沉铜物料)。被告于交易初始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2年起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556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6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于本案中起诉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地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55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曾文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