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薛,黄裕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孙学薛。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裕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代表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孙学薛诉被告黄裕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黄裕胜、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薛诉称,2012年12月11日19时15分许,黄裕胜驾驶其所有的川A071**号小型轿车沿龙腾大道往成彭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腾大道瀚海假日酒店路口时,与行人孙学薛相撞,致使孙学薛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裕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学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裕胜所驾川A071**号车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黄裕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5050.15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孙学薛;诉讼费由黄裕胜承担。被告黄裕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3483.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学薛的医疗费应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9时15分许,黄裕胜驾驶川A071**号小型轿车沿龙腾大道往成彭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腾大道瀚海假日酒店路口时,与行人孙学薛相撞,致使孙学薛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裕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孙学薛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3855.62元(黄裕胜垫付53483.62元),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内避免患者剧烈运动及负重,术后3月回院复查决定运动量及负重重量;不适随诊,全休2月,需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功能恢复费用约7000元-8000元等。2013年5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学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孙学薛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黄裕胜所驾川A071**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孙学薛系四川盛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3000元。从2012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孙学薛一直暂住在郫县团结镇宝华村5组雷兴和的出租房内,其承包田已于2008年被全部租用。孙世凤(2010年4月4日出生)系孙学薛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孙学薛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黄裕胜的驾驶证、川A071**号小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云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郫县团结镇宝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四川盛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该公司企业信息,黄裕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裕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071**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孙学薛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孙学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3855.62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7%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9155.46元;2、因医疗机构对孙学薛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4、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5、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6、交通费300元;7、孙学薛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且承包地已被全部租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8、孙世凤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即为5367元/年×15年×20%÷2=8050.5元;9、孙学薛入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均应视为孙学薛进行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期间,故对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误工费按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学薛虽然在城镇务工,但仅凭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孙学薛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0567元/年÷365天×160天=13399.23元;10、鉴定费8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74183.35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177.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0005.46元,由黄裕胜承担。关于黄裕胜垫付的医疗费53483.62元,扣除应赔偿孙学薛的10005.46元,余款43478.16元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黄裕胜,孙学薛分得保险赔偿款12069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薛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699.7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裕胜人民币43478.16元;三、驳回原告孙学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黄裕胜负担(此款原告孙学薛已垫付,被告黄裕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