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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燕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燕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燕英,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老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燕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燕英及其辩护人陈文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卜燕英在灵山县伯劳镇万利村委会与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交界的地名叫牛插石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5.85克,共得款人民币3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卜燕英在灵山县伯劳镇万利村委会与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交界的地名叫牛插石的路边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1.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3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卜燕英在灵山县伯劳镇万利村委会与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交界的地名叫牛插石的路边准备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卜燕英口腔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6小包净重4.35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卜燕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灵山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燕英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27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燕英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卜燕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卜燕英先后向一人贩毒两次,应当酌情从严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燕英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还未完成毒品交易行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卜燕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卜燕第一次向陈某某贩卖1.5克海洛因,双方已完成毒品交易行为。被告人卜燕英第二次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双方在约定毒品交易地点见面时,被告人卜燕英当场被民警抓获,虽然被告人卜燕英尚未完成毒品交付行为,但被告人卜燕英已实施为出售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即使毒品未实际交付,也不影响被告人卜燕英犯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毒品是否实际交易,是否流入社会非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卜燕英以要扶养子女为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燕英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翻供,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燕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燕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卜燕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