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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谢军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谢军,马伟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4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申请人:谢军。被申请人:马伟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史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11年7月20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位于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36幢1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954000元额度内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为650000元,借款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80**号)。2012年7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650000元,年利率6.9%,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6日。现请求对被申请人谢军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36幢103室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03**号)评估、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借款650000元,利息8368.30元,律师代理费390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律师费为19500元。被申请人谢军、马伟浓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军、马伟浓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36幢103室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0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650000元,利息8368.30元,律师代理费195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387元,由被申请人谢军、马伟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