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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谢某某、张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谢某某,张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谢某某、张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借口包工程资金紧张向三名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为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某经其弟高某调解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计划分三年还清,具体为2010年底还2万,2011年底还2万,2012年底还2万,并用其在某某村所有的财产作抵押担保。现已逾期,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底,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张某陆续借款共计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1月18日,三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高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崔某某、张某、谢佐军(即原告谢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郭杜甫张,高某某(即被告高某某),2008年元月18号”。后三原告仍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未果,于2010年3月16日在高某某之弟高某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写明:“还款计划今欠崔某某陆万元整,计划叁年还完,每年还贰万元,2010年底还贰万,2011年底还贰万,2012年底还贰万,如三年不还用房产抵押。还款人:高永娃(即被告高某某),见证人:高某(即被告弟弟高某)2010.3.16”。自此,三原告不定期到被告高某某家中索要,但均未见其本人,故索要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张某向被告高某某出借款一事,有欠条、还款协议、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在法定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张某支付所欠款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