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朝晖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晖,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晖。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崔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委托代理人:单燕虹。上诉人何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朝晖上诉称:何朝晖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系何朝晖承包施工,何朝晖是实际施工人,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却以承包合同所盖印章可能涉嫌伪造,且公安已立案为由,驳回何朝晖的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何朝晖根本无法辨识印章的真伪,辨识印章真假的责任不能由何朝晖承担,况且何朝晖已经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事实合同关系也成立。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审计情况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审计机构均有备案,事实清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何朝晖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何朝晖提交的《安装专业班组承包合同》等证据中的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据此驳回何朝晖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