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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爱英与黄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黄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徐爱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宪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侯贺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英与被告黄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英及委托代理人郝宪伟,被告黄孝俊的委托代理人侯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英诉称,2012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孝俊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国商贸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徐爱英推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爱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2)第09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孝俊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英无事故责任,鲁DXX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孝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徐爱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38345.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655.94元、护理费3008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19.7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黄孝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孝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人员陈某系退休人员,不产生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孝俊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国商贸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徐爱英推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爱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2)第09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孝俊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英无事故责任,鲁DXX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孝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爱英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原告徐爱英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徐爱英住院治疗43天。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徐爱英出院一月后复查。2012年10月9日原告徐爱英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黄孝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爱英申请撤回了对王某、某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黄孝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徐爱英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徐爱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0周,右膝关节镜检后续治疗费用5000-7000元。被告黄孝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委托本院重新鉴定,2013年5月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爱英不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4周,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及三甲医院证明核实。原告徐爱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护理,出院后继续由陈某一人护理。原告徐爱英为本市城镇居民,在某商贸城从事缝纫加工,为个体工商户,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务工损失,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护理人员陈某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滕州市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6.7元,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孝俊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爱英及被告黄孝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孝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徐爱英为行人,原告徐爱英要求被告黄孝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孝俊对于原告徐爱英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6781.29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徐爱英在济南产生的门诊票据864.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93.60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且诊疗时间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山东省立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71元因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爱英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徐爱英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山东大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4周,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徐爱英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281天,原告徐爱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某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由陈某一人护理34周,据此确定陈某护理期限为281天。原告徐爱英为本市城镇居民且从事缝纫加工,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孝俊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之后颁发的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滕州市善国商贸城管理办公室收取摊位费的收据,且事故科卷宗中也显示事发当时原告徐爱英系推着其缝纫加工用的人力三轮车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陈某为本市城镇居民,为滕州市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6.7元,被告黄孝俊辩称护理人员陈某系退休职工,不产生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黄孝俊辩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及三甲医院核定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原告徐爱英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徐爱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其中367.7元系原告徐爱英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黄孝俊辩称因重新鉴定否定了原告徐爱英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原告徐爱英自行承担,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徐爱英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孝俊主张该费用为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时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推翻,故该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有据,但被告黄孝俊醉酒驾驶过错程度严重,据此,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黄孝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爱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0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40511.77元(281天乘以144.17元/天)、护理费29982.70元(281天乘以106.7元/天)、鉴定费200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由被告黄孝俊承担的为:医疗费370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40511.77元(281天乘以144.17元/天)、护理费29982.7元(281天乘以106.7元/天)、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孝俊赔偿原告徐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719.89元;被告黄孝俊赔偿原告徐爱英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0494.47元;被告黄孝俊赔偿原告徐爱英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徐爱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被告黄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黄孝俊为原告垫付的205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黄孝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520由被告黄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