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升忠、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08年12月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同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国祥。辩护人吴平。被告人周某。2011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彭某甲、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凯九娱乐城附近,将0.8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3年2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南浔镇和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交界处,将0.8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将2.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4、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南浔镇之江花园5幢2单元六楼,将9.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5、2013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大港康城国际边上旅馆处,将2.7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11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二)被告人周某、彭某甲、彭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泰安路工商银行边药店三楼处,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2、2012年9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泰安路工商银行边药店三楼处,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3、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陆家兜小区24幢2单元楼下,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4、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陆家兜小区24幢2单元楼下,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5、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东迁陆家坝陆某家里,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6、2013年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南浔镇东迁陆家坝陆某家里,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7、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彭某乙送货的方式(未告知其是冰毒),在南浔镇马嘶集镇赵某家,以约定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冰毒0.3克。8、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彭某甲送货的方式,先后两次在南浔镇之江花园5幢2单元601室,将毒品冰毒共0.6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冰毒仍帮忙贩卖。9、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彭某甲在南浔镇之江花园5幢2单元601室,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0、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通过被告人彭某乙送货的方式,在南浔镇之江花园5幢2单元7楼租房,将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冰毒仍帮忙贩卖。公安机关从南浔镇陆家兜24幢2单元201室被告人周某租房处搜查并扣押了其冰毒共计1.39克。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次,总计16.3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冰毒10次,总计4.39克(含被查获的冰毒1.39克)。被告人彭某甲贩卖毒品4次,总计1.2克。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1次,计0.3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陆某、杨某、赵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彭某甲、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1.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