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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庆儒与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谢庆儒,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廖泽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辉,经理。原告谢庆儒诉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儒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入职其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4月30号止。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50元才能工作。入职后,原告一直在其公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员,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按出勤天数另计。被告已付清2012年1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尚欠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及加班费共4122.4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单位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停业,法定代表人已逃跑,押金55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详见电劳仲案字(2013)94号)。综上所述,因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4122.4元拒不支付,另押金550元未退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原告与被告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共4122.4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职时交纳押金55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谢庆儒到其经营的金悦大酒店保安部担任保安员。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按出勤天数另计。原告在金悦大酒店工作到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拖欠未付,还有原告入被告酒店前曾交550元押金也未退还,这些事实有金悦大酒店经理郑蓝群和原告谢庆儒签名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金悦大酒店在2013年3月27日自行关闭停业。另查。原告谢庆儒在2011年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谢庆儒在其经营的酒店做工,原告谢庆儒当时已过60岁的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告工资及加班费共4122.4元,此事实有被告金悦大酒店的经理郑蓝群签名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悦大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庆儒在到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时已交的550元押金,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关门停业,未退还原告已交的550元押金,现原告请求判令金悦大酒店返还550元押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庆儒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4122.4元。二、限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庆儒返还押金550元。如果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审 判 员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