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与盐城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建硕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盐城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建硕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0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负责人洪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谷X。被告盐城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D幢2号。法定代表人黄希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建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D幢60号。法定代表人郭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彭胜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希杨。被告黄桂雄。被告彭胜松。被告王珏。被告郭果。被告陈运清。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被告盐城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清公司)、盐城建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希杨、建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果、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胜松、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行作为贷款人与炳清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昆农商银流借字(2012)第027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炳清公司向我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炳清公司作为债务人,建硕公司、闽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作为债权人又签订了一份昆农商银保字(2012)第0278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硕公司、闽盛公司为炳清公司向我行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6日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分别向我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愿为炳清公司向我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金额以及全部个人资产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9日我行依约向炳清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炳清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炳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我行要求炳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8月10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炳清公司签订的昆农商银流借字(2012)第027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2012年8月10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建硕公司、闽盛公司签订的昆农商银保字(2012)第027827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8月6日,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被告炳清公司、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炳清公司、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10日,炳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2)第027866号,该合同约定:炳清公司因还贷需要资金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欠款,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8月10日炳清公司作为债务人,建硕公司、闽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债权人又签订了一份昆农商银保字(2012)第0278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硕公司、闽盛公司为借款人炳清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2年8月6日,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分别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主要内容为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为炳清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形成的债务,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被担保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金额,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于2012年8月10日依约向炳清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炳清公司收款后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炳清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自愿放弃要求与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炳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建硕公司、闽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和保证。炳清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炳清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均应当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炳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炳清公司还本付息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自愿放弃要求炳清公司、建硕公司、闽盛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批准。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已结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城市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黄希杨、黄桂雄、彭胜松、王珏、郭果、陈运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盐城市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盐城市炳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