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锦江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蔡开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原告双玻公司与被告冰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世纪风(峰)景通风防排烟系统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市“世纪峰景”房地产项目的通风防排烟系统设备由原告加工制作。合同总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世纪峰景”房地产项目楼盘的通风及防排水系统设备进行加工,并安装了该加工设备。2010年8月2日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未支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世纪风景通风防水排烟系统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通风防排烟系统,并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加工,同时提供原材料,施工范围:“世纪风景”,工程价360000元,以清单为准。产品制作标准为国家标准生产制作。工程款支付:1、每月按送货工程量70%支付,2、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95%,剩余5%作为质量金,质保金一年满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附款价清单,款价清单价格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款单上载明的设备加工,加工完毕后,陆续运送至四川省乐山市“世纪风景”住宅小区,并安装到“世纪风景”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现尚欠3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原系四川省双玻暖通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变更为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世纪风景合同、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世纪风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揽加工款3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并安装到四川省乐山市《世纪风(峰)景》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中。作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作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然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6万元后,至今未给付剩余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加工费,合理、合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珺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