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沈仁杰、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沈仁杰,葛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告:沈仁杰。被告:葛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沈仁杰、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3年7月1日,因被告沈仁杰、葛丽华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杰、葛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仁杰、葛丽华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89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68%,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次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年利率也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仁杰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巷50弄5、6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8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时被告沈仁杰和葛丽华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宁海县捷克塑料经营部账户发放了贷款189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2月4日被告已连续累计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2年3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之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但至今未能结清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仁杰、葛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9739.3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9772.35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合计1869511.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沈仁杰、葛丽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700元;3.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巷50弄5、6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仁杰、葛丽华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仁杰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宁海县捷克塑料经营部账户发放了1890000元贷款的事实。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累计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2年3月4日提前到期的事实。5.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69739.3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99772.3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1700元的事实。被告沈仁杰、葛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沈仁杰、葛丽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沈仁杰、葛丽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沈仁杰、葛丽华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沈仁杰、葛丽华已连续超过3期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沈仁杰、葛丽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17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仁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巷50弄5、6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仁杰、葛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仁杰、葛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669739.36元,支付2013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9772.35元,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仁杰、葛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1700元;三、如届期被告沈仁杰、葛丽华未能偿付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沈仁杰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巷50弄5、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0元,由被告沈仁杰、葛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