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翟蓓、刘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翟蓓,刘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蓓。被告:刘仙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翟蓓、刘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茆仲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翟蓓、刘仙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0、330037327-014-20120001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翟蓓、刘仙华以其位于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1号、80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各48万元,共计96万元。现被告翟蓓、刘仙华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规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翟蓓、刘仙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翟蓓、刘仙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780.06元,利息(含罚息)394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各自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份。证明: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存贷款。证据四、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各2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780.06元,利息(含罚息)3946.66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翟蓓、刘仙华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翟蓓、刘仙华签订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蓓、刘仙华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翟蓓、刘仙华以其位于嘉兴港区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61)。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翟蓓、刘仙华签订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翟蓓、刘仙华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翟蓓、刘仙华以其位于嘉兴港区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2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相同,并已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62)。上述两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翟蓓、刘仙华发放借款48万元、48万元,合计96万元。借款后,被告翟蓓、刘仙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翟蓓、刘仙华尚欠原告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30390.03元,利息(含罚息)为1973.33元,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0390.03元,利息(含罚息)为1973.33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翟蓓、刘仙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蓓、刘仙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蓓、刘仙华以其位于嘉兴港区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1号、802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翟蓓、刘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蓓、刘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0390.0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973.33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翟蓓、刘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1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0390.0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973.33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翟蓓、刘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如被告翟蓓、刘仙华未按期履行第一、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嘉兴港区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1号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61)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翟蓓、刘仙华未按期履行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嘉兴港区杭州湾钢贸城30幢802号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62)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055元,减半收取65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