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念河与徐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念河,徐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郭念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徐淑生,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念河诉被告徐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念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念河诉称,被告经营一家电器门市,2010年5月,被告徐淑生从我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又于同年8月18日、9月27日因进货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30000元,共计260000元。此三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淑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淑生在经营格力空调专卖门市期间,于2010年5月18日、8月18日、9月27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用于进货和建厂,并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其中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徐淑生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三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淑生借原告郭念河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和同年8月1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借给被告的30000元,原、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应于2010年10月15前还清,但逾期未能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淑生归还原告郭念河借款26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先锋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