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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S67**号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政府附近路段处将行人王某某、孙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孙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孙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母亲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