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初在南宁市宾阳县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现居住在娘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一年时间里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交流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可以,但小孩李某乙需由被告抚养,如果小孩不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婚姻关系;4、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未成年;5、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负抚养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小孩出生到9个月时一直在原、被告双方身边生活。现小孩在原告身边生活是原告的要求,不是被告的意思,小孩跟原告生活被告不愿意,被告给过小孩生活费。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2002年初在南宁市宾阳县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儿子李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感情由此产生疏远。201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黄某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亦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从而致使双方感情疏远,矛盾加深,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祚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