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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正龙与郭东生、骆应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龙,郭东生,骆应友,刘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朱正龙,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生,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骆应友,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志东,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正龙与被告郭东生、骆应友、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二华,被告骆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生、被告刘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龙诉称,我与被告郭东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郭东生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1万元,被告郭东生打下借条一份,被告骆应友、刘志东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郭东生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预期利息,被告骆应友、刘志东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应友辩称,我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责任,虽打过电话,但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东生、刘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郭东生向原告朱正龙借款110000元,被告骆应友、刘志东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正龙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据郭东生归还日期一个月担保人骆应友刘志东2012.3.6”。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东生向原告朱正龙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朱正龙要求被告郭东生归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朱正龙要求被告骆应友、刘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东生、刘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正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侯中淮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