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利、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生于1994年5月14日,已年满18周岁,次女张某某甲生于1998年3月16日,长子张某某乙生于1999年10月1日。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以来沉溺于上网聊天,并多次会见网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1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不与我见面,我因此于2012年3月29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法院后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我与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某某甲和长子张某某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生活长达19年,而双方分居尚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造成现在这种状况并非我的过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张某生于1994年5月14日,次女张某某甲生于1998年3月16日,长子张某某乙生于1999年10月1日,次女张新宇和长子张轩豪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及为了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并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