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在婚后于2009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对我施以殴打。2013年农历5月2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某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7979元,并返还我的陪嫁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生育有一子,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1日晚上与我母亲拌了几句嘴后就回了娘家,而这绝不构成离婚的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3日(农历10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9日(农历5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并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则以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