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郭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东对旧村***号。委托代理人贾学斌,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郑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15‰。现要求被告郑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郑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月息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应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法院执行费、送达费等费用。两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两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4月27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郑某、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岱民初字第10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郭某与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11800元,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出具1180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1年7月21日(2011)岱民初字第1070-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起诉后,案件一直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时效中断的事由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郑某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并未超期,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118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郑某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原告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借款利息6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8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郝本东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