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诉与被告韦守勉、韦炳红、韦亮洋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60号-9-原告韦合杠,男,壮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上甘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64********,系死者大哥。原告韦敬,男,壮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上甘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74********,系死者大弟。原告韦柳万,女,壮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象州县运江镇上坪村了委上坪村**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系死者妹妹。原告韦何铈,男,壮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上甘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系死者小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守勉,男,壮族,195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西柳江且成团镇灵江村水灵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59********。委托代理人韦振益,男,1964年9月5日生,住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特别授权。被告韦炳红,男,壮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象州县运江镇上坪村民委上坪村**号,身份证号码:4522241968********。被告韦亮洋,男,壮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柳江且成团镇灵江村水灵屯xx号之二,身份证号码:4502211967********。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诉与被告韦守勉、韦炳红、韦亮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韦守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益、被告韦炳红、被告韦亮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诉称:2013年3月27日18时被告韦炳红相约死者韦合参到被告韦守勉家中喝酒,途中被告韦亮洋被被告叫过来一起喝酒,后死者喝完酒后躺在被告家中的沙发上睡着了,之后没再醒来。后经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由于在共同饮酒人三被告与死者韦合参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对死者韦合参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但三被告在共同喝酒中未能对死者韦合参起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韦合参酒后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四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四原告连带赔偿因韦参合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69883.6元(总计赔偿款174709.02×责任比例40%)[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20年)、丧葬费17089.0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48.17元×6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韦合参死亡原因为猝死;2、户口本,证明死者韦合参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韦合参的户口已注销;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韦合参的亲属关系;5、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死者韦合参与被告三人在韦守勉家中饮酒后死亡的事实。被告韦守勉辩称:1、韦守勉与死者原先不认识,是朋友韦炳红带到家里面来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热情接待,在准备吃饭时,韦守勉的爱人,也提出了是否让大家先吃饭再喝酒,但是死者回绝了,说是来喝酒不是来吃饭的,可见,韦守勉已经告知其,有了防范措施,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死者自己造成的;2、对死者的身体情况和酒量,韦守勉不是事先知道的,在喝酒前也没有劝死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死者也没有表现出身体不适或者其他状态,饮酒后死者是自己去睡觉的,当时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情况;3、大家是在清醒状态下因怕夜深影响左邻右舍共同决定散席的,各自入睡后,死者在睡眠期间猝死,韦守勉醒来后才发现其死亡。4、韦守勉对死者的费用已经支付了1630元,由于死者是外村的人,按照风俗,是要做法事的,又支付了3870元,韦守勉认为,死者在饮酒过程中完全没有不适,睡觉后也没有因为不适向韦守勉求助,且当时韦守勉也睡着了,完全丧失了辨别死者不适的能力,所以对死者的死亡不具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死者费用1630元的事实。被告韦炳红辩称:死者与被告是一起去喝酒的,就是喝酒,又没有猜码也没有翻牌,都是自己喝自己的,本被告觉得自己是没有责任的。原告家里人曾经打电话找本被告要钱,最后本被告给了4000元给原告韦敬。本被告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韦炳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4000元。被告韦亮洋辩称:第一次是韦炳红打电话叫被告去的,被告拒绝了,过了20分钟,被告的哥韦守勉又打电话催,这样被告才去的。到那里被告嫂子倒了半杯酒给被告,被告喝完就先走了。这个事被告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韦守勉提供的证据,虽然表示不知情,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韦炳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韦守勉与被告韦亮洋均系柳江且成团镇灵江村水灵屯村民且系堂兄弟关系,其与被告韦炳红(象州县运江镇上坪村上坪屯村民)曾系工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韦炳红叫上其工友韦合参(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上甘屯村民)到柳江县成团镇,并电话联系被告韦守勉,相约到被告韦守勉家吃饭喝酒。当天七时许,被告韦守勉家人弄好饭菜搬上其家客厅后,三人即上桌饮酒。不久,被告韦亮洋应被告韦守勉与被告韦炳红相邀亦加入到酒席当中,四人共同饮酒。途中,被告韦亮洋离席回家后,被告韦守勉与被告韦炳红及韦合参仍继续喝酒。至晚上10时许,韦合参喝醉后即睡到韦守勉客厅沙发上,被告韦守勉与被告韦炳红见状,亦停止饮酒,其中亦喝醉了的被告韦守勉则睡在客厅的椅子上,被告韦炳红被韦守勉家人叫到韦守勉家的旧房上休息。3月27日零时许,睡醒了的被告韦守勉到旁边查看睡在沙发上的韦合参时发现其情况异常后,即到旧房叫上被告韦炳红过来一同查看,在确认韦合参已不省人事后,俩人随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后经确认韦合参已死亡,系酒后猝死。当天,柳江县殡葬管理所对韦合参尸体进行了搬运等处置措施,被告韦守勉为此支出处理费用1635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韦炳红给付原告韦敬赔偿费4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韦敬支付给柳州市殡葬管理处办理丧葬费用2220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韦合参生前系居住在农村的农村居民,未婚无子女,父母亦已故,本案四原告系其哥哥、弟弟和妹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死者韦合参相约共同在酒桌上喝酒,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相互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虽然饮酒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但是当饮酒过量时,共同饮酒人有义务提醒、规劝该饮酒人,在必要的时候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阻止饮酒人继续喝酒,并且应履行相应的照顾义务,以避免产生不应发生的后果。如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则应当视为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韦合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自身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对其死亡应自负75%的责任。被告韦守勉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和家主,应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但直到韦合参酒醉时才散席,且任由其躺卧在其客厅上睡觉,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韦合参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炳红系韦合参的工友,对韦合参的身休状况及酒量应有所了解,但直到韦合参醉酒后躺卧在客厅沙发时,仍未尽必要的照顾义务,且不能证明喝酒时已对其进行了及时的提醒和劝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亮洋此前虽与韦合参素不相识并提前离席,但其基于与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此消除,其不能证明对韦合参已进行了及时的劝诫和提醒,故亦存在过错,只是过错较小而已,应承担5%的责任。由于三被告对韦合参的死亡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不作为行为间接结合致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四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韦合参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比例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三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有关数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庭审核定,因韦合参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为:l、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韦合参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因韦合参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主要责任造成的,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综合全案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0元;4、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又无相应票据佐证,鉴于原告方处理该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鉴于原告方处理该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600元。以上合计132796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韦守勉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32796元×10%=13279.60元,扣除其已支出的1635元,实应赔偿11644.60元;被告韦炳红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32796元×10%=13279.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实应赔偿9279.60元;被告韦亮洋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32796元×5%=663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守勉应赔偿给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4.60元;二、被告韦炳红应赔偿给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79.60元;三、被告韦亮洋应赔偿给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9.80元;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韦合杠、韦敬、韦柳万、韦何铈负担747元,被告韦守勉承担300元,被告韦炳红承担300元,被告韦亮洋承担200元。四原告已交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应一并支付给四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