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初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公寓30幢楼下东首第二间车库内,摆放麻将桌,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韩某、胡某、张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缴款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韩某、张某、胡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作案工具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