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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诸葛连梅与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连梅,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03号原告诸葛连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香。原告诸葛连梅诉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连梅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联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连梅诉称,被告成联商贸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原告未持有借条)和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借款协议一份),以上共计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签订借款协议后不得要求提前退还借款,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退还的应提前一个月预约,且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借款2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联商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诸葛连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资协议及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交付的相关事实。2、转帐凭条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联商贸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壹年。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22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成联商贸分两次向原告诸葛连梅借款150000元、220000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借资协议、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归还其中的借款100000元后,余款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对于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被告已以其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联商贸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葛连梅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