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安杨滨,男,1967年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第)被告,张安领,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军诉被告张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申玉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期限30天,被告张安领、黄胜瑞为申玉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申玉群因涉嫌诈骗被捕入狱,已无能归还,黄胜瑞及被告张安领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安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申玉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期限30天,被告张安领、黄胜瑞为申玉群担保,借款到期后,申玉群因涉嫌诈骗被捕入狱,已无能归还,经多次催要,黄胜瑞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剩余借款7万元及2012年12月31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被告张安领自愿为申玉群担保借款15万元,如到期不还,张安领自愿将个人私有财产和收入用于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申玉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与被告张安领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该担保形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张安领归还申玉群的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申玉群及被告张安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安领偿还原告杨军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安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玉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