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何佳贤诉被告朱文彬、朱代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何佳贤,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彬,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朱代生,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佳贤诉被告朱文彬、朱代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梅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贤及代理人柏雪松,被告朱文彬、朱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佳贤诉称,2013年10月29日晚原告在家休假,二被告请原告到被告朱代生家吃晚饭,席间,二被告请求原告第二天帮忙把他们合伙承包经营的保安乡社头村沙场的下沙槽重新砌一下,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原告在砌下沙槽时,下沙槽的老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了9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48元。原告何佳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书建议:①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伤后休息240天;②出院后康复费预计3000元,考虑营养费1500元;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壹人护理15天。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原告左股骨内骰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门诊治疗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1元。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48元。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小博士托管中心的证明以及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原告的工作证。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小博士托管中心做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7、保安乡中心铺村委会及保安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黎昆玉于1937年1月出生,并生有三个儿子。原告朱文彬、朱代生辩称,一、原告务工不是无偿的,而是与其他务工人员一样每天为100元报酬,并且事发时原告未做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而且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费及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还请了护理人员。被告朱文彬、朱代生为支付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4924元(包含了一张未提供的19173.86元)。2、护理费收据。证实被告朱文彬、朱代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给医院护理费220元。3、收据。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朱文彬、朱代生对原告何佳贤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书上看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对3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其中一份50元的发票无日期。对6号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而不是一年的工资以证明其收入。对7号证据认为不能完全反映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只说明其有二个兄弟。原告何佳贤对被告朱文彬、朱代生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9173.86元的发票已由被告到相关部门报账,该部分应返还给原告。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鉴定书中反映的“伤后休息240天”“术后休息20天”,本院不再计算误工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以伤残补助金予以弥补,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不再重复计算。对鉴定书中反映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诊断书上反映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治疗费的关联性应提出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③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虽然只有一份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但原告后来又陆续到宁远县中医院和界首医院进行了复查用药,在此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请求法院按每月3000元支持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小博士托管中心签订了务工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14年2月14日前原告应是有固定收入的,可以考虑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则应按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予以计算。⑥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在庭审时原告认可了其还有一姐姐,因此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7年1月,有四个赡养义务人。⑦对被告朱文彬、朱代生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时称被告支付的19173.86元住院费已经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报账,对该费用应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否符合报账条件应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本院只审查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相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晚,原告到被告朱代生家吃晚饭,就餐时,二被告请求原告第二天帮忙把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保安乡社头村沙场的下沙槽砌墙,原告表示答应。第二天上午原告到了沙场为被告砌下沙槽,在砌下沙槽时,原沙槽的老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左脚砸伤,致原告左股骨内骰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宁远县博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78.17元。因伤势较重,第二天原告转院至广西界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第一次在界首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花去医疗费19173.86元,此次住院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原告出院后回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又于2014年1月16日到界首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472.2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20元护理费。到2014年3、4月份时,原告的伤又陆续到宁远县中医院和界首医院进行了复查用药,期间花去了医疗费和检查费46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6月25日经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书并建议并需康复费3000元,酌情考虑支持营养费费1500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术后壹人护理15天。同时花去鉴定费700元。参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何佳贤其他的损失:1、误工费3000元÷30×104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23441÷365×100天(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16822元。2、由于前两次原告到界首医院住院时被告均请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为23441÷365×15天(术后护理天数)=9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天(省外)=2000元。4、伤残补助金8372×20×20%=3348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5÷4×20%=1652元,另外因原告已经构成9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此原告何佳贤的所有损失共计为102830元。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其他与原告一同做工的人每天的报酬为1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4924元,护理费220元,并给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出院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或支付给原告共计355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为被告做工,被告支付给其他所有务工人员均为每天每人100元,因原告做工不到一天而没有支付报酬,但双方不应该是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案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经营的沙场原墙体老化而倒塌,将原告的脚压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但事故发生后,考虑被告能主动承担医疗费,并且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周边设施的安全性,自己应承担部分损失,在此本院酌情考虑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02880×(100%-20%)=823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文彬、朱代生连带赔偿原告何佳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04元。已经支付的35544元待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朱文彬、朱代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梅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