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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山��路田园社区西大门附近倒车过程中,撞上被害人钱某及停放在附近路边的六辆小型汽车,造成被害人钱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伤势及七车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被告人吕某被带至杭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家属代其赔偿的部分被撞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势鉴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收条、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家属赔偿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