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房保富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王宝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房保富,王宝刚,房美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宝刚,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部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保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纯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宝刚。原审被告房美乐。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房庄村委会向原告房保富借款35万元用于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任房庄村书记房保峰、出纳冉祥玲向该村房美修、房美海等十三户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315907.2元后,将占地租金发放明细表及余款交与原告。2011年6月,被告房庄村委会换届,被告房美乐任村书记,被告王宝刚任村主任。后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并多次向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反映问题,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成立调查组,对原告与被告房庄村委会借款纠纷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调查落实情况一份,主要内容有:“为解决房庄村民房保富反映的个人垫资问题,调查组对房庄村企业占地款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企业、村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房庄村企业占地款基本情况如下:一、瑞高铝业有限公司占地及资金补偿情况经到瑞高铝业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共占地7.92公顷,房庄村委实际收到企业赔付款191万元。二、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占地及资金补偿情况房庄村委在与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洽谈用地前,该地块村委已经与农户达成征地意向,后因企业迟迟未来,被征地农户频频到村委要求,不给占地补偿款就种地。村委为便于以后工作,于2011年3月份向村民房保富借款发放占地补偿金。村负责人房宝峰与房保富商定:如未有企业入驻,该地块由房保富经营;如有企业入驻,房保富应让地与企业使用。房保富一次性付给当时的村负责人房宝峰35万元,由村委负责向农户发放占地补偿款,共计向13户村民发放资金314107.2元及房美修树木补偿款1800元。发放完毕后,剩余款项和发放明细表全部转给了房保富。联世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企业于2011年5月13日付给房庄村委125万元,由村委负责兑付给被占地村民。房宝峰、冉祥玲兑付给村民778896元。由于房庄村委负责人进行调整,剩余471104元由房庄村原负责人房宝峰、冉祥玲转给该村现负责人房美乐、王宝刚,由现任村负责人负责做农户工作及补贴款发放工作。双方交接时,冉祥玲只提供了14户,7.399亩土地未发放名单。现该村负责人发放了4.909亩,106034.4元款项,还剩余365069.6元占地补偿金未发放。根据书面调查材料,调查组认为:房庄村企业占地及补偿金发放材料齐全,情况基本清楚。房庄村委应给付房保富垫资款315907.2元。调查组人员:王建邦唐金龙孙涛高树超房庄村委负责人:房美乐房庄村委原负责人:房保峰冉祥玲反映人:房保富。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房保富提供的由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出具的调查落实情况及占地补偿金发放明细表、房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房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15907.2元用于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金。该调查落实情况载明“房庄村委应给付房保富垫资款315907.2元”,原告房保富、被告房庄村委会原负责人房保峰、冉祥玲及现任负责人房美乐、调查组人员孙涛、高树超等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庄村委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房庄村委会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根据其提供由王洪亮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房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庄村委会偿还欠款322907.2元,对于超出315907.2元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因上述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房庄村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房美乐、王宝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房保富偿还欠款人民币31590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房保富对被告房美乐、王宝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房保富负担106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负担6039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款35万元如此大的数目村委主任王宏亮并不知晓,且原会计账目中也并未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二、房保峰及出纳向现任村委会交接财产时并未提及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交接后被上诉人也未向现村委要过此款。且村委财物交接时剩余47万余元,如借款属实,应有时间有资金在交接前将借款偿还。三、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明细表只是向房保峰了解情况后出具的,并由房保峰为被上诉人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说明,调查组并调取会计账目及向村委会主任了解情况,上诉人认为,因房保峰和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出纳与房保峰系夫妻,该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四、被上诉人35万元的现金来源数额及出处与证人的证词相矛盾,说明数额不真实。被上诉人房保富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办事处调查组作为一个组织经调查形成的结论,两任村委书记均签字认可,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村委班子是否和谐,是否将所有事情通报,是村委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为村委内部的管理而否认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宝刚称,调查组从开始调查我就参与了,后党委的安排不让调查了。为了息访党委让我去签字,由于账目未对我没有签字。原审被告房美乐称,前任书记房保峰交账给我47万元,交账时未告诉我欠谁钱,一个月后房保富找我要钱,这个钱由于没有借条我不能给他,过了两个月党委里逼着我在调查文件上签字,说如果我不签字就让我不干了。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宝刚是该村村主任,系该村法人,任职开始时间是2011年4月份。被上诉人房保富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借贷纠纷,该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党委出具的情况均证明双方间是借款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房保富提供的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出具的调查落实情况经房庄村委会原负责人房保峰、冉祥玲及现任负责人房美乐、办事处调查组人员孙涛、高树超等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另结合房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占地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房保富借款315907.2元用于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金的事实。原审被告房美乐称其系受胁迫在调查落实情况材料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其作为房庄村委负责人在调查落实情况材料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该借款时任村委会主任不知晓、会计账目并未记录,村委交接时并未体现,该借款并未发生,对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只是上诉人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并不能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二审时提供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审 判 员 李 培 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