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邯钢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7年来,家庭纷争不断,频繁吵嚷,几无安宁,双方关系紧张,感情荡然无存,无缓和必要及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4月16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距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还未超过六个月,又无新情况、新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