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与荣海平、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荣海平,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25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办事处胜利路。法定代表人万志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瑞英,女。被告荣海平,男,汉族。被告郭麒,男,汉族。被告刘恒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峰,男,汉族。被告陈志霞,女,汉族。被告徐红英,女,汉族。被告王华铭,女,汉族。被告尚万珂,男,汉族。被告武文娟,女,汉族。被告刘沛,男,汉族。被告祝东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荣海平、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英、被告刘恒军的委托代理人、祝东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平、郭麒、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荣海平于2011年3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3月22日到期,截止2013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57147.51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4万及利息。被告荣海、郭麒、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武文娟、刘沛未予答辩。被告刘恒军辩称,借款人荣海平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否则案件事实不能查清,请求延期开庭,请2次传唤荣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担保人刘恒军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当时做出担保目的是基于债务购买圆钢,而该资金是否用于购买圆钢,需债务人澄清并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否则作为担保人有权怀疑债务人和债权人未按合同目的将款项购买圆钢,在查明以上问题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东连辩称,借款人荣海平并没到庭,无法查清贷款人是否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名下账户,是否更改借款用途;原告在贷款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且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荣海平以购买圆钢为由向原告贷款5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2‰,如被告荣海平逾期还款,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自愿为被告荣海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海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10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荣海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事实。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自愿为荣海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荣海平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海平偿还借款54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海平是否改变借款用途,应由被告刘恒军、祝东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刘恒军、祝东连以无法确定借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祝东连辩称原告在贷款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祝东辩称借款已超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麒、刘恒军、白志峰、陈志霞、徐红英、王华铭、尚万珂、武文娟、刘沛、祝东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荣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