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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汪”、“小刘”(另案处理)至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城市花园6幢1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家中的联想Z475A-ASI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合计约9.8克(足金、加工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540元。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汪”、“小刘”至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镇五云街道朝晖小区10幢401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黄金戒指1枚(6克,足金、加工金),黄金手镯1个(15克,千足金),民国三年袁大头银元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钻石铂金项链(无法估价)。案发后,前述民国三年袁大头银元2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723弄1单元602室蒋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随后,二人又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977号3单元402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丁某放置家中的索尼VGN-CR131R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前述索尼VGN-CR131R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入户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240元;被告人韦某乙入户盗窃2起(其中1起系未遂),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胡某、蒋某、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个,锡纸片十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