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立锋与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锋,陈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施立锋。委托代理人吴新联、田良标。被告陈红波。原告施立锋诉被告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立锋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为257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红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确认书上明确载明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红波返还施立锋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陈红波支付施立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陈红波负担。该款施立锋同意陈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