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富林诉被告范学宏、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富林,范学宏,杨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康富林,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中山西路。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学宏,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王家河村。被告杨文静,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址同被告范学宏。系范学宏之妻。原告康富林诉被告范学宏、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范学宏、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林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学宏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以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承诺给原告无偿使用其小车。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有车辆系租用的,也未实际使用其车辆。2012年9月,因原告用钱,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钱借给他人,无钱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归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实际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妻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2012年9月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学宏辩称,2010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带着秦亮去向原告借款,由秦亮给原告打了8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了第一被告和秦亮两人76000元,减了利息4000元。2010年10月31日原告说条子上借款人名字写“康林”不对,让第一被告帮忙换写一个借款条,第一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张借康富林的80000元的借条。秦亮承诺给原告无偿使用车辆,说利息可以低一点。2012年9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但第一被告没有借款只是帮忙打了借条,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扬文静辩称,第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的情况。该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不予承担归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范学宏向原告康富林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康富林人民币捌万元正(整),80000元”。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范学宏催要该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学宏与被告杨文静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范学宏向原告康富林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学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范学宏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该借款。被告范学宏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秦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案外人秦亮称曾向被告范学宏出具过写有借“康林”80000元借条的款项已经被告范学宏归还。对秦亮的借条,现由被告范学宏持有,而原告不予认可,并否认与秦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本案的证据,足以确认被告范学宏为本案原告的债务人,被告范学宏与案外人秦亮之间的若有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范学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学宏与被告杨文静系夫妻关系,该笔80000元的借款是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就该笔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还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学宏、杨文静清偿原告康富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范学宏、杨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附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