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某,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甲。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某、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某、谢××,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因前晚在苍南县××皇家××号ktv消费向该ktv老板邹某某敬酒时遭拒而怀恨在心,遂在灵溪镇河滨路水景宾馆内召集被告人杨某和林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商议找人去皇家一号ktv消费给邹某某“捧场”讨回面子,随后被告人杨某和郑某转在被告人黄×的安排下,向皇家一号ktv预定1111、3333、5555、6666、7777、9999六个最大的包厢。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杨某纠集被告人谢××和林某某、郑某、阿某、阿康(后二人身份待查)等四五十人陆续将事先预定的六个大包厢坐满消费,并叫了50名服务小姐陪侍。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3333包厢敬酒时,率先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天花板,阿某等人见状随即用啤酒瓶等将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破,与此同时,1111、5555、6666包厢的其他人员也将电视、酒杯等物砸破,后被告人黄×、杨某、谢××等人在未支付酒水消费账单54484元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合计10696元,其中3333包厢被砸物品价值达7066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郑某、柳某、刘厦兰、刘乙、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甘某某、黎某某、明某某、刘丙、黄上岙、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某、谢××无视国法,为逞强争霸,结伙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为泄愤报复,纠集他人到皇家一号ktv所谓“捧场”滋事,虽未明确授意,但被纠集人在ktv的打砸行为并未超过被告人黄×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黄×应为被纠集人的全部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应为损毁财物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均可从轻处罚;但考虑到本案参与打砸人数众多、强拿硬要数额巨大,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