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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与杭州××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杭州××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8号原告贺××。被告杭州××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贺××诉被告杭州××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截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963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500元。被告杭州××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存根3份、送货单回单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963元。至今,被告未付货款。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藤××有限公司支付贺××价款10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杭州××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