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5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46号原告张立平,女,196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宪武(张立平之夫)。被告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C座地下一层02号,注册号110000410279728。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悦雯,女。委托代理人赵燕春,女。原告张立平诉被告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白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之委托代理人许宪武与被告金白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悦雯、赵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平诉称,我于2007年9月26日入职金白领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任面点主管,月工资2800元。因金白领公司撤店,导致无法在续签合同,在职期间金白领公司并未支付我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辞退后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仲裁裁决仅支持了部分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金白领公司支付我:1、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延时、双休日加班费95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金白领公司辩称,张立平于2007年9月26日入职,任面点师,后来离职,于2009年3月31日再入职,2013年4月28日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职期间,张立平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张立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立平在金白领公司任面点主管一职,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800元。张立平于2007年9月26日入职金白领公司,金白领公司主张张立平曾离职,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后于2009年3月31日再次入职该公司,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立平主张其并不存在中途离职并再次入职的情形。张立平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因金白领公司在西单中国民生银行食堂撤店,要求其离职,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白领公司主张张立平系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并提交辞职信予以证明。辞职信载明:”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本人张立平(姓名),身份证号为×××,进入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后任职面点主管(岗位),所属民生(项目/部门)。现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4月28日自愿向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本人在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最后工作日期至5月9日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此终止。辞职人:张立平;申请辞职日期:2013年5月9日”。张立平认可辞职信的真实性。张立平主张其2009年3月之前执行标准工时制,在此之后执行综合工时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在职期间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日工作一天。为证明上述主张,张立平并提交录像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张立平主张录像为其2013年两个周日上班及一个上早班的过程。金白领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高×(汇丰利餐饮公司面点师)出庭陈述内容如下:其于2012年6月入职金白领公司,在西单民生银行北楼12层餐厅和张立平一起工作,2013年4月底金白领公司撤店后其离职。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4点30分上班,下午2点下班,周日上午9点上班,下午1点下班,早上和中午吃饭时间共1小时。张立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金白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金白领公司主张2008年7月开始,张立平开始执行综合工时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在职期间,张立平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金白领公司并提交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爱玛客[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考勤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予以证明。汇总表显示张立平入职至本月欠休项下平时加点、公休加班、假日加班均为零,张立平在员工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张立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金白领公司主张如张立平存在加班其公司会安排倒休。张立平与金白领公司均认可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金白领公司为上下级关系。另查,金白领公司已于2013年9月8日向张立平支付了仲裁裁决的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373.25元,张立平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张立平以要求金白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金白领公司向张立平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养老保险赔偿金5373.25元;2、驳回张立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立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证人证言、考勤汇总表、辞职信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5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白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金白领公司未就张立平曾自该公司离职并再次入职的主张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白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张立平于2007年9月26日入职金白领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离职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立平认可其2008年7月开始执行综合工时制,故其要求金白领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一节,本院认为,张立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入职金白领公司,故对于此前张立平的工作情况,证人并无法证明。而张立平所提交的录像亦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张立平主张的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张立平所提交的录像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其二、金白领公司所提交的汇总表中关于欠休项下的平时加点、工休加班及假日加班均为零的记载,与金白领公司关于张立平如有加班会安排倒休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立平不存在延时加班;其三、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张立平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综上,张立平主张的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本院认为,张立平主张金白领公司撤店要求其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金白领公司提交的辞职信显示张立平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张立平要求金白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白领公司向张立平支付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373.25元,张立平及金白领公司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并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金白领公司已于2013年9月8日向张立平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白领餐饮有限公司向张立平支付二OO七年九月至二O一O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已执行;二、驳回张立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立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