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3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8月,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990年与被告鲁某某的大姐鲁云珍结婚,199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张燕平,1992年鲁云珍因故死亡,后与被告鲁某某恋爱,2001年6月28日与被告在洪雅县原金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一同到深圳市务工,同年10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访,均无被告下落。现原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8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1年6月28日与被告在洪雅县原金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同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被告鲁某某离开原告后曾在2007年与其父母联系过一次,后与原告及其亲人无联系。上述事实,原告陈述,有原、被告结婚证,洪雅县余坪镇大林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鲁某某的父亲鲁启全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近8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现尚未成年,原、被告仍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