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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与林建平、钱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林建平,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代表人:黄珅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平,无固定职业。被告:钱学红,职工。被告:陈汉峰,职工。被告:夏玲君,职工。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为与被告林建平、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钱学红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腊梅路81弄8号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林建平以房屋装修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平、陈汉峰、夏玲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林建平发放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由被告陈汉峰、夏玲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钱学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建平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建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9‰。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建平、钱学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汉峰、夏玲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91.25元,利息4829.95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平、钱学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491.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378.47元(暂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汉峰、夏玲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请(1)金额有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建平、钱学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91.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29.95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汉峰、夏玲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林建平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林建平、陈汉峰、夏玲君于同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钱学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汉峰、夏玲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钱学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出帐通知书》、《个人存款账户通兑业务凭证》和被告林建平于2012年9月29日签署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建平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91.25元,利息4829.95元的事实。被告林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欠息也属实,对原告诉请没异议。被告林建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林建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平、陈汉峰、夏玲君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建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林建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汉峰、夏玲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学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林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红、陈汉峰、夏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平、钱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借款本金149491.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29.95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汉峰、夏玲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13元,由被告林建平、钱学红负担,被告陈汉峰、夏玲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