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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毛广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江,毛广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江,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广义,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振泉,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毛广义之子。再审申请人刘长江因与被申请人毛广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终裁字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江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山沟地0.197亩,没有明确土地边界及四至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新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申请人承包的口粮地四至及边界清楚,与被申请人承包口粮地不相连。本案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村委会证明、山沟承包地分配情况证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地没有明确的边界及四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再审新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明相类似,并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本案涉及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争议,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政府国土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